2016H16301002 上海通用轴承有限公司
建设单位 (用人单位) |
上海通用轴承有限公司 | ||||||||||||||||||||||||||||||||||||||||||||
项目名称 | 上海通用轴承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 | ||||||||||||||||||||||||||||||||||||||||||||
建设地址 | 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201号 | ||||||||||||||||||||||||||||||||||||||||||||
建设项目存在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 |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 危害因素 |
氧化铝粉尘、砂轮磨尘、乙醇胺、矿物油油雾、石油加氢轻馏分、煤油、亚硝酸钠、碳酸钠、甲醇、丙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基础油油雾、氯化氢及盐酸、氢氧化钠、氯化亚锡、乙醇、溶剂汽油、电焊烟尘、电焊弧光、氮氧化物、锰及其无机化合物、铬及无机其化合物、铁及其氧化物、臭氧、激光、高温、噪声、工频电场等 | |||||||||||||||||||||||||||||||||||||||||||
检测结果 | 本次评价检测点数共39个,合格点36个,不合格点3个 | ||||||||||||||||||||||||||||||||||||||||||||
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
现场调查:周华、张慧 采样:张欢、宋乃鹏、金雯佳、朱玲敏 检测:张远、聂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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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陪同人员 | 蒋欣 | ||||||||||||||||||||||||||||||||||||||||||||
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时间 |
现场调查:2016.3.16 采样:2016.3.28~2016.3.30; 检测:2016.3.28~201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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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结论与建议 |
1、结论 本项目的行业分类为通用设备制造业/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轴承制造(C3451),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版)》(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属于制造业中第二十一类条“通用设备制造业”,定为“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用人单位在生产运行过程中使用、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有氧化铝粉尘、砂轮磨尘、乙醇胺、矿物油油雾、石油加氢轻馏分、煤油、亚硝酸钠、碳酸钠、甲醇、丙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基础油油雾、氯化氢及盐酸、氢氧化钠、氯化亚锡、乙醇、溶剂汽油、电焊烟尘、电焊弧光、氮氧化物、锰及其无机化合物、铬及无机其化合物、铁及其氧化物、臭氧、激光、高温、噪声、工频电场等。 用人单位在总体布局、工艺与设备先进性分析、建筑设计卫生等方面符合《工业用人单位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为:①制造部平外车间磨床岗位噪声超标;②岗位防护设施设置不全;③应急救援设施设置不全;④辅助用室设置不全;⑤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不全;⑥用人单位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设置不全;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未严格落实。 2、建议 (1)本次检测结果显示制造部平外车间外圆磨床操作位噪声8h等效声级为92.0dB(A),瞬时声级达到了93.2dB(A),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 2.2-2007)的限值85dB(A)。上海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2013)等规范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1)采取相应的消声、吸声等控制措施,用人单位应用吸声材料和吸声结构装饰在平外车间内的天花板和墙壁上做成吸声体。 2)为职工配备适宜的护耳器,职工佩戴护耳器后,其实际接受的等效声级应符合国家职业接触限值要求。加强对作业工人防噪耳罩(塞)佩戴的指导和督促,并及时更换,以确保个体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3)合理安排休息,减少作业工人接触时间,并做好休息室的隔声措施; 4)组织员工进行听力测试以及听力保护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噪声对健康的危害、听力测试的目的和程序,本企业噪声实际情况及采取的噪声控制措施、护耳器的使用等。 5)严格落实平外车间磨床岗位作业工人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发现噪声职业禁忌证者,应及时调离噪声岗位,并妥善安置 (2)完善防护设施设置。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在限高车间滚道清洗岗位、制造部磨床岗位、制造部平外车间外圆磨床岗位和酸洗间实验酸洗岗位设置局部机械吸风排毒净化装置,在制造部辅助车间砂锈机岗位未设置局部机械吸风除尘装置,并参照《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2008)的要求设置局部吸风除尘设施,遵循形式适宜、位置正确、风量适中、强度足够、检修方便的设计原则,罩口风速或控制点风速应足以将发生源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吸入罩内,确保达到高捕集效率。有毒有害物质被吸入吸风罩的过程不应通过工人的呼吸带。 (3)完善应急救援设施设置。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 2010)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在热处理间和化学品仓库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不宜<12次/h。热处理间设置的甲醇和丙烷泄漏报警装置应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 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在酸洗间、化学品仓库、润滑油站、淬火油库、各磨床岗位、滚道清洗岗位、终检车间检验岗位、防锈处理岗位和实验岗位附近设置应急冲淋、洗眼装置,设置的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应保证连续供水,其服务半径应小于15m,且应有清晰的标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保养以确保其正常运行。 (4)完善个体防护用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和《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 18664-2002)的要求,用人单位应为磨床岗位、滚子加工岗位、防锈处理岗位、热处理岗位、实验岗位、终检检验岗位、维修岗位等配备防毒口罩和防护眼镜。用人单位应指导和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个体防护用品。 (5)化学品仓库、酸洗间和终检车间主要为自然通风,未设置机械通风装置。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 2010)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在化学品仓库、酸洗间和终检车间内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加强各车间内的换气次数,改善车间内的气流组织(进风口应尽量靠近作业地点,排风口应尽量靠近有害物浓度高的区域;使进风气流均匀分布,减少涡流;进、排风口相对位置应安排得当,防止进风气流不经污染地带就直接排出室外形成“气流短路”),使车间内的通风能够满足工人及生产需要。日常管理过程中,应确保门窗的正常开启,并在作业前开启机械通风。 (6)用人单位各生产车间卫生特征为3级,未在车间附近或厂区内设置集中浴室。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的要求,建设单位宜在车间附近或厂区内设置集中浴室。浴室可由更衣间、洗浴间和管理间组成,每个淋浴器设计使用人数上限为9人。在男浴室至少增加9个淋浴器(男作业人员最多有80人),在女浴室至少增加3个淋浴器(每班女作业人员最多有20人)。 用人单位应将餐厅与热处理车间相邻设置,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的要求,就餐场所不宜距车间过远,但不能与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场所相邻设置,并应根据就餐人数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 (7)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志》(GBZ158-2003)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完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设置情况详见表1-3-1和图1-3-1。 表1-3-1 岗位警示与指示标识及现场告知情况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在生产车间内设置职业卫生公告栏,并将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内容公告上墙。 (8)加强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的落实。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的要求,根据本次评价报告表1-2-1中所列的岗位及其危害因素,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切实执行。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9)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在工艺发生改变时,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2年))的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10)落实并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的要求,以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本报告表1-2-1中列举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使职业健康检测受检率达到100%。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证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在每年高温季节来临之前的一个月组织高温作业人员进行高温职业健康检查。 (11)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完善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增加防护设施设计资料、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等资料。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应具有编号、目录、签发与签收等管理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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